卢猛强迫交易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卢某甲,曾用名:卢某乙,别名:卢小猛、卢晓猛,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穿青人,住水城县。因强迫交易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贵阳路桥六盘水丰茂分公司承建的位于水城县化乐镇大田至老马场运煤公路进场以来,被告人卢某甲伙同他人为了达到垄断化乐运煤公路砂石料的供应并从中获取暴利的目的,先后多次采取威胁承运方砂石料运输驾驶员,致使驾驶员不敢继续给施工方运输砂石料,以堵工堵路等方式造成施工方无法施工,以运输公路为他们的地盘为由强迫与施工方达成砂石供应协议,交易金额为409260元,同时强行收取施工方砂石料管理费用13996元。案发后,被害单位贵阳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六盘水丰茂分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进行了谅解,自愿不再追究被告人卢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某、汪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据,堵工记录,砂石料书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但根据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卢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卢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违法所得继续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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