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乔书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晏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志丽,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志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1时许,康某某家耕牛从牛圈里跑出来,到被告人晏某某家菜地里吃菜。2013年11月20日9时,康某某去请本村的蔡某甲和詹某某一同去晏某某家赔礼道歉,说要割菜赔偿晏某某,晏某某不同意,要求康某某还原被牛吃的菜,双方发生争吵,蔡某甲和詹某某劝不住就离开了,康某某到村委会找村干部反映此事,后康某某回家,途经晏某某家门口时,又与晏某某发生争吵,康某某被晏某某用铁锤打伤头部、左手与左脚等部位。经鉴定康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晏某某亲属在案发后支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人蔡某乙、蔡某甲、詹某某、何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收条,调解笔录,诊断证明书、病历,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支付被害人部分医药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晏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晏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作案凶器铁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江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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