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贩毒罪一审7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购毒人员沈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以300元人民币价格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双方在贵阳市云岩区文昌阁公厕旁进行交易,交易完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缴获张某某所贩卖给沈某某的0.5克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送检收据、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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