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武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3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贵州毕节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6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水城县守所。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万军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刘某甲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转盘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一包毒品海洛因。经六盘水市禁毒支队称量,毒品净重0.13克。对刘某甲贩卖毒品疑似物送检,六公鉴(化)字[2015]153号鉴定意见为:从送检材料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刘某甲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园路转盘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一包毒品海洛因。经六盘水市禁毒支队称量,毒品净重0.13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甲向其贩卖毒品的过程;

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有精神分裂症,他发病时候到处走,嘴里念念叨叨的,以前发病还打过他母亲;

证人何某甲、田某某、饶某某证言。证明刘某甲在看守所存在异常举动,经常无故坐着和蹲在地上傻笑,有时候突然跪在地上双手合十拜天;

水公(刑)鉴聘字[2015]6号鉴定聘请书,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精神活性物质(毒品)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证明抓获被告刘某甲、查获毒品可疑物的具体情况,案发的现场及方位;

钟山派出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五次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三次为强制隔离戒毒;

水城县公安局纸厂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交待毒品来源其哥刘小龙,因其不知道具体地址,无发查实;

搜查笔录,证明在证人何某乙的见证下,民警对被告人刘某甲右手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所得的300元钱;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24克予以扣押;

现场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民警的主持下,辩认、指认其所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称量的过程,经称量涉案毒品海洛因毛重0.24克;

毒品收缴凭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明本案涉案毒品0.13克已上交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明提取封存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过程;

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

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在民警主持下,被告人刘某甲指认贩卖毒品、地点的过程;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向张某甲贩卖毒品的具体过程和情况;

通话清单,证实涉案人刘小龙持有的手机(181XXXXXXXX)同证人张某乙的手机(133XXXXXXXX)在2015年2月4日存在多次手机通话;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0.1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刑法,其法定刑在三年以下。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7月9日印发)实施细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不满七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可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不排除涉案人刘小龙的存在,被告人刘某甲存在受人指使贩卖毒品的可能,本院决定量刑时予以体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涉案毒品0.13克依法没收,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军

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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