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德建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孔某某,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下午20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水钢医院对面公交车站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5克,又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冰毒0.2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孔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要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20时30分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水钢医院对面公交车站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5克,又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冰毒0.2克。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1日下午20时30分许有群众举报称在钟山大道首钢水钢医院对面公交车站有人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当日审查后对本案立案侦查;
抓获经过:证实孔某某被抓获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孔某某身份如前所述。
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水城县保华镇的村民李某甲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孔某某身体及相关地方进行搜查,侦查人员从孔某某的身上搜查出涉案白色直板联想邦华手机和300元人民币(编号:ROU6150474、ROU6150472、Rou6150473)、毒品海洛因和冰毒可疑物并提取封存;侦查机关对涉案电话、红色塑料袋包装海洛因疑似物2袋,透明封口袋袋装包装1袋冰毒疑似物进行扣押;
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2015年2月10日,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民警带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其指出了贩卖毒品的地点。
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在见证人李某甲的见证下,被告人孔某某对其涉案的毒品可疑物进行辨认,并告诉民警及见证人这某某的毒品。
现场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在见证人李某乙的见证下,当着被告人孔某某的面,使用电子称对涉案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现场称量,孔某某贩卖的红色塑料袋包装海洛因疑似物1袋,净重0.37克(含包装),孔某某身上的红色塑料袋包装海洛因疑似物1袋,净重0.54克(含包装),透明封口袋包装1袋冰毒疑似物,净重0.42克(含包装),被告人孔某某签字确认。
提取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红色塑料袋包装海洛因疑似物2袋系海洛因,透明封口袋袋装包装1袋冰毒疑似物系冰毒,鉴定结果已经告知了被告人孔某某。
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0.55克(不含包装),其中,现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5克,又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2克,冰毒0.2克,已由水城县公安局交由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使用的电话号码182XXXXXXXX同购买毒品汪某某187XXXXXXXX使用电话号码在2015年1月21日存在多次通话。
被告人孔某某供述及辩解:2015年1月21日20时左右,汪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要给我买300元的毒品,我说可以,叫他到首钢水钢医院对面公交车站,见面后,汪某某递给我300元钱,后我就给了他一包海洛因,大约0.37克。
证人汪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1日,我打电话给孔某某,问他在什么地方,我说拿点东西,孔某某问我多少钱的,我说300元钱的,后20时30分许,我们在首钢水钢医院对面公交车站见面后,我递给孔某某300元钱,他就给了他一包海洛因。
六盘水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书,证实水城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水城县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证实对被告人孔某某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且以前强制隔离戒毒过。
水城县公安局保华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实孔某某交代,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冰毒品可疑物系一个“小馒头”的男子送的,“小馒头”的这名男子无法查实。
钟山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未成年时曾经因贩卖毒品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孔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存在以贩养吸的可能,量刑时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结合公诉人的量刑意见及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35克,冰毒0.2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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