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非法持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3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唐亲、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南明区遵义路53号1单元附1号家中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张某甲的住所内的衣柜中查获45小包毒品,经当场称量,净重15.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提供线索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20克的丁贵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送检收据、办案证明、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5.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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