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要平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7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水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水城县守所。

法定代理人严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住水城县,系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李荣桃,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弘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严某某、辩护人李荣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看见受害人何丽波独自走在小路上想抢劫何丽波,便从家里拿了一件衣服和一根绳子尾随在何丽波后面,在跟随至水城县坪寨乡吗嘎村下戈特组何家梁子小地名大老包时,杨某某用手捂住何丽波的嘴和勒住其腰部,将何丽波强行拖进树林的草地上,因杨某某怕何丽波呼救被发现,就用衣服捂住何丽波的嘴,并威胁何丽波说自己还有两个同伙持刀在山上,如果不配合就喊同伙下来,杨某某还准备用绳子捆住何丽波的手,何丽波因害怕于是将包内的415元人民币和一张面额20000元的越南盾拿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自己抢劫时用的绳子丢在河内(无法找到),衣服带回家中藏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对杨某某以抢劫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杨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犯罪时未成年,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对其减轻处罚;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3、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涉案金额不大;4、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5、,家庭情况特殊,缺乏父母管教。

庭审中,本院对其犯罪的原因进行了调查,被告人杨某某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其懒惰,缺乏父母管教。本庭当庭对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教育,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表示悔罪,其法定代理人表示今后一定对其严加管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看见受害人何丽波独自走在小路上想抢劫何丽波,便从家里拿了一件衣服和一根绳子尾随在何丽波后面,在跟随至水城县坪寨乡吗嘎村下戈特组何家梁子(小地名)大老包时,杨某某用手捂住何丽波的嘴和勒住其腰部,将何丽波强行拖进树林的草地上,因杨某某怕何丽波呼救,就用衣服捂住何丽波的嘴,并威胁何丽波说自己还有两个同伙持刀在山上,如果不配合就喊同伙下来,杨某某还准备用绳子捆住何丽波的手,何丽波因害怕于是将包内的415元人民币和一张面额20000元的越南盾拿给杨某某,后杨某某将自己抢劫时用的绳子丢在河内(无法找到),衣服带回家中藏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无主动投案情节;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立案决定书、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案发的情况;

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辨认案发现场、作案时所穿的衣服、抢劫现金,受害人何丽波辩认抢劫她的人所穿的衣服的具体情况;受害人何丽平指认出抢劫她的人系被告人杨某某;

5、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曾经有过偷盗行为,具有恶习;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看见受害人何丽波独自走在小路上想抢劫何丽波,便从家里拿了一件衣服和一根绳子尾随在何丽波后面,在跟随至水城县坪寨乡吗嘎村下戈特组何家梁子(小地名)大老包时,杨某某用手捂住何丽波的嘴和勒住其腰部,将何丽波强行拖进树林的草地上,用衣服捂住何丽波的嘴,并威胁何丽波说自己还有两个同伙持刀在山上,如果不配合就喊同伙下来,杨某某还准备用绳子捆住何丽波的手,抢劫得415元人民币和一张面额20000元的越南盾后,杨某某将自己抢劫时用的绳子丢在河内;

7、受害人何丽波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9日,受害人何丽波走到水城县坪寨乡吗嘎村下戈特组何家梁子(小地名)大老包时,被一男子用手捂住嘴和勒住其腰部,强行拖进树林的草地上,后该男子用衣服捂住何丽波的嘴,叫何丽波将钱拿出来,并威胁何丽波说自己还有两个同伙持刀在山上,如果不配合就喊同伙下来,后何丽波就给了他415元人民币和一张面额20000元的越南盾,那人就放了她;

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赃物进行了扣押,415元人民币和一张面额20000元的越南盾返还了受害人何丽波;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0、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原因。

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盗窃劣迹,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缺乏父母管教;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提出主观恶性小,涉案金额不大,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抢劫犯罪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大等特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军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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