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发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发,又名李砂锅,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因涉嫌抢劫罪,2014年7月30日经水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4月24日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投案自首,钟山分局同日将其移交水城县公安局,水城县公安局于4月2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水城县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发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明发伙同王某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已判刑)等人以被害人王前进所给的车费不够为由对王前进进行殴打后对其实施抢劫,当场将王前进身上现金620元抢走,事后,李明发分得100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明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对李明发以抢劫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明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发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明发伙同他人以被害人王前进所给的车费不够为由对王前进进行殴打后对其实施抢劫,当场将王前进身上现金620元抢走,事后,李明发分得1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具有主动投案情节;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立案决定书、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案发的情况;

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明发在公安民警的组织下辨认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指认出同他一同抢劫的人系被告人李明发。受害人王前进指认出抢劫他的人系李明发。证人王某某、罗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同被告人李明发指认现场一致;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明发伙同他本人及其他人以被害人王前进所给的车费不够为由对王前进进行殴打后对其实施抢劫,当场将王前进身上现金抢走,事后,李明发分得100元人民币,在抢劫过程中还动了刀子;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明发伙同他本人及其他人以被害人王前进所给的车费不够为由对王前进进行殴打后对其实施抢劫,当场将王前进身上现金抢走,事后,李明发分得100元人民币,在抢劫过程中还动了刀子;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14日,王某某骑摩托车载着被抢的小伙和李明发往比德乡立火街上去,我载着李某某跟在后面,当到比德乡立火村(小地名)处的公路上时,王某某就说他摩托车坏了,我们就停下摩托车走过去。我们走过去的时候,我就帮王某某弄摩托车,这时被抢的那小伙就往立火街上走了几步,王某某就喊了小伙站住,王某某说,我的摩托车不要油了,你就这样走了,那小伙就说我拿20元给你,王某某就说这些钱还不够修摩托车,然后这小伙就拿出100元。王某某就一把把这小伙拉过来,问身上还有钱没有,王某某、李某某就一起打这小伙,我看见后也上前打这小伙。具体抢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李某某分了100元钱;

8、受害人王前进的陈述。证明其被李明发等人手持刀抢劫的过程及其被抢劫的现金600多元的具体情况;

9、(2015)黔六中刑二终字第6号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王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明发共同抢劫王前进,王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已被判处刑罚;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11、被告人李明发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明发伙同他人以被害人王前进所给的车费不够为由对王前进进行殴打后对其实施抢劫,当场将王前进身上现金抢走,事后,李明发分得10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明发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明发具有自首情节,但鉴于抢劫属于严重刑事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大等特点,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明发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万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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