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盗窃罪一审2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4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2010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杨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郑某某翻窗进入贵阳市南明区云关村医学院神奇学院食堂员工熊某某宿舍,盗窃了购买价格共276元的两件崭新鸿星尔克牌白色POLO衫、购买价格138元的一双崭新黑色帅克隆牌运动鞋。

2013年10月5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刘某(另处)进入贵阳市南明区云关村医学院神奇学院,19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外把风,刘某(另处)潜入贵阳市南明区云关村医学院神奇学院食堂员工李某某宿舍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人民币962元)。

另查明,涉案财物两件白色POLO衫、一双崭新黑色帅克隆牌运动鞋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被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2010)云法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二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剩余财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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