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志兵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志兵,贵州省水城县人,住六盘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杰杰,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刚友,又名王刚,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住六盘水市。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在金华看守所临时寄押,2014年12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佘某某,湖南省邵东县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犯盗窃罪、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等人自2014年3月到7月期间相互邀约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水城县滥坝镇等地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4年的3月16日晚,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伙同杨进勇(另案)相互邀约窜至水城县双水滥坝镇盗窃红石榴山庄的一台变压器,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440元。

2、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伙同杨进勇(另案)窜至六盘水市董地工业园区青年曼工地沥青搅拌站盗窃一台变压器,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一名收购废品的男子,经鉴定,涉案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7084元。

3、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杨进勇(另案)互相邀约后窜至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尖山营廉租房的变压器旁边实施盗窃,三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4320元。

4、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杨进勇(另案)互相邀约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水钢钢贸对面配电室盗窃电缆线120米、云顶1978的配电室电缆120米、客车站附近(北京4S店对面)的配电室电缆线120米、石桥五组河道边配电室电缆线100米,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5894元。

5、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杨进勇(另案)互相邀约后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水钢钢贸对面配电室盗窃电缆线100米,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155元。

6、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杰杰、蔡志兵、杨进勇(另案)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水钢钢贸对面配电室盗窃一台变压器,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734元。

7、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杨进勇(另案)互相邀约后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石桥五组河道边的配电室盗窃一台变压器,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574元。

8、2014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杰杰、蔡志兵、杨进勇(另案)三人相互邀约后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五组河道边的配电室盗窃一台变压器,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574元。

9、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杨进勇(另案)互相邀约后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石桥办事处配电室盗窃电缆线100米,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2831元。

10、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杨进勇(另案)互相邀约后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新客车站配电室盗窃电缆线80米,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155元。

1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杨进勇(另案)互相邀约后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云顶1978门口的配电室盗窃电缆线100米,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269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以盗窃罪、佘某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蔡志兵对指控其共同参与盗窃变压器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共同参与盗窃电缆的次数无异议,对电缆的米数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么多米。

被告人杨杰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志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等人自2014年3月到7月期间相互邀约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水城县滥坝镇等地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4年的3月16日晚,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伙同他人相互邀约窜至水城县双水滥坝镇盗窃红石榴山庄的一台变压器,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3440元。

2、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伙同他人窜至六盘水市董地工业园区青年曼工地沥青搅拌站盗窃一台变压器,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一名收购废品的男子,经鉴定,涉案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7084元。

3、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伙同他人互相邀约后窜至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尖山营廉租房的变压器旁边实施盗窃,三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4320元。

4、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伙同他人互相邀约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水钢钢贸对面配电室盗窃电缆线120米、云顶1978的配电室电缆120米、客车站附近(北京4S店对面)的配电室电缆线120米、石桥五组河道边配电室电缆线100米,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5894元。

5、2014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伙同他人互相邀约后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水钢钢贸对面配电室盗窃电缆线100米,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155元。

6、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杰杰、蔡志兵伙同他人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水钢钢贸对面配电室盗窃一台变压器,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734元。

7、2014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伙同他人互相邀约后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石桥五组河道边的配电室盗窃一台变压器,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574元。

8、2014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杨杰杰、蔡志兵伙同他人三人相互邀约后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五组河道边的配电室盗窃一台变压器,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574元。

9、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伙同他人互相邀约后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石桥办事处配电室盗窃电缆线100米,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2831元。

10、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伙同他人互相邀约后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新客车站配电室盗窃电缆线80米,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155元。

11、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伙同他人互相邀约后窜至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云顶1978门口的配电室盗窃电缆线100米,盗窃得手后将其卖给六盘水新奥废旧公司的佘某某,被告人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269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佘某某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线索来源及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被抓获的情况,佘某某系主动到案;

出所登记表。证明杨杰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在浙江金华看守所临时寄押,共9天。

证人蔡某某证言,2014年4月26日14时许,我到红桥新区石桥办事处门口的配电室检查时,发现里面安装好的电缆线(铜芯线)被盗了,被盗电缆八根,长约100米,价值约24000元;

2014年4月15日18时许,我同同事李旭特意从红桥新区双龙安置房开车到石桥村新客运站处看看我公司放置在路边房屋的变压器,我刚打开房门发现变压器铜芯被盗了,什么时间被盗我不清楚。

2014年4月24日18时许,我同同事李旭特意从红桥新区双龙安置房开车到石桥村新客运站处看看我公司放置在路边房屋的变压器,我刚打开房门发现里面的另一台变压器铜芯被盗了,什么时间被盗我不清楚;

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4日,我与我们单位的同事卢秀谋在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南客运站旁边的配电室检查电路时发现那里的配电室后方的窗户被撬开,配电室的8根电缆被盗,被盗电缆长约80米,规格是单芯铜芯电缆,直径为4 厘米,单价为400元每米。

2014年6月4日,接到红桥新区领翔国际五金城员工的电话,说2014年6月4日00时30分,领翔国际五金城停电了,我和同事卢秀谋在六盘水市红桥新区国际汽车配件城斜对同(也就是水钢钢贸对面)的配电室检查电路时,发现那里的配电室后方的窗户被撬开,配电室的一台变压器的铜芯被盗,配电室后方的窗户被撬坏,被盗窃变压器价值约40000元;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2日10时许,我在红桥新区石桥村南方电网公司上班时,接到宏宇4S店打来的电话反映停电了,我就去检查线路,发现金山路口北的配电室内的变压器被盗了;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6日9时许,我接到95598的电话称:用户反映宏宇汽车没有电,后我就立即赶到红桥新区巡查,发现在10千伏黄桥西一回康实气贸分接箱012开关被人为断开,后在金山路口北侧配电站(也就是石桥五组河道旁边的配电室)发现配电站内的400千伏安的变压器被人盗走,其中的铜质配件被盗了;

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尖山营廉租房旁边的变压器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的变压器的基本情况;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发现董地工业园区青年曼工地沥青搅拌站一台变压器被盗,什么时间被盗其不清楚,因为青年曼工地被清场了,一直没用电;

受害人晏祥恩、付群群陈述,证实2014年3月16日,水城县双水滥坝镇红石榴山庄的一台变压器被盗窃;

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6日,水城县双水滥坝镇红石榴山庄的一台变压器被盗窃;

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杨进勇用杨进辉户口本及身份证到交警队办理驾驶证,驾驶证的照片是杨进勇本人的,但是户口信息是杨进辉的,至于杨进辉的户口信息为什么会有杨进勇的照片,其不清楚 ,但是杨某甲想应该是杨进勇用杨进辉的户口本去办身份证,办理时用了自己的照片,杨进勇犯事了逃到外边去了,没有联系;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12日8时许,我公司接到领翔国际的用电用户电话称:他们领翔国际没有电 了,后我公司就组织我和同事梁泽富前往供领翔国际配电的配电室,该配电室位于红桥新区云顶1978门口的路旁,我和同事梁泽富到达现场后,发现配电室的电缆及设备线夹被盗,其中,被盗的电缆线100米,单价:230元每米;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早上10时许,水城县滥坝尖山村尖山营组村民吕某某到我上班的地方告诉我说,安放在廉租房旁边电线杆上的变压器被盗了,叫我去看下,然后我去看了一下,在我赶到现场的时候,变压器已经被偷了;

被告人蔡志兵的供述及辩解:我一共盗窃十九次,盗窃的具体过程,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大概的过程是这样的,我杨进勇、杨杰杰、王刚友通过电话联系好去盗窃之后,在钟山区东来樱花对面的租车行租面包车,作案的工具是我们自己买的,盗窃完之后就放在双龙三房半旁边的民房里,这民房是搬迁废弃的,我们每次盗窃得后,都是通过电话联系钟山区原第四中学旁边的那家废旧收购店的老板之后,在老板安排的时间里进行销售,卖得钱之后,我们除了租车、加油的费用后平分,每次大致是上述过程。

我盗窃配电室应该是十二次。分别是水钢钢贸对面的配电室盗窃四次,2次电缆,2次变压器,在石桥办事处前,盗窃1次电缆,在石桥五组河道边盗窃2次变压器和1次电缆,共三次;在客车站旁边,北京现代4S店对面盗窃2次电缆,在方顶1978盗窃两次电缆。

在水城县滥坝镇的红桥山庄盗窃过变压器1次;再次,在董地工业园区盗窃过变压器两次,一次是在一个搅拌站(具体地址记不得了);

被告人杨杰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3月到6月,多次在红桥新区、水城县滥坝镇盗窃电缆和变压器,其盗窃成功后,多次由蔡志兵打电话给钟山区四中处的废品收购处的老板佘会江,佘会江就开着一辆车来到红桥新区双龙进其放赃物地方,将涉案赃物拉走;

被告人王刚友的供述及辩解:我一共盗窃四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02时许,我与杨杰杰、杨进勇、蔡志兵四人相互邀约盗窃水城县滥坝镇红石榴山庄的变压器,事前是我踩点,盗窃得手后,当天就开到六盘水市区,由蔡志兵去卖的;第二次是盗窃云顶1978前面的配电电缆,杨杰杰和杨进勇进的配电室,我在窗户口接应,蔡志兵放哨;第三次,时间记不得了,我和杨杰杰、杨进勇、蔡志兵四人一起盗窃水钢钢贸对面的电缆,我和杨杰勇进入的配电室,杨杰杰放的哨,蔡志兵在窗口接应;第四次,时间记不得了,应该是晚上12时许,我和杨杰杰、杨进勇、蔡志兵一起去盗窃客车站附近配电室的电缆,蔡志兵、杨杰勇和我进入的配电室,杨杰杰放的哨,我们盗窃得8要电缆,我们一起去钟山区原钟山市中附近的一家废旧收购点出售;

佘某某供述及辩护,证实其明知系盗窃的电缆还予以收购的过程,每次都是提前预约,其交易时间基本上都是晚上03时到05时;

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蔡志兵、王刚友、杨杰杰辨认同伙照片身份情况,佘某某辨认出向其卖铜的男子系蔡志兵,祭志兵辨认出同其共同盗窃的男子王刚友、杨杰杰;

杨松友辨认笔录,证实经杨松友辨认,贵州省公安信息查询系统杨进辉照片系杨进勇的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部门对六盘水市红桥新区五组河道边的配电室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在通风口提取了撬压的痕迹;

被盗窃变压器价值证明、被盗窃电缆变压器发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实被盗窃变压器损失情况及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遗留现场情况;

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公安分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刚友、蔡志兵、杨杰杰归案后在民警主持下,指认作案现场的过程;

水城县发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公安分局委托,水城县发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被盗物品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结果告知了各被告人,除蔡志兵对2014年3月的一天在红桥水钢钢贸对面配电室、云顶1978配电室、客车站附近(北京4S店)对面五组河道边配电室盗窃电缆的物价鉴定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没有那么多米外,其佘被告人均无异议;

六盘水市钟山区磊森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蔡志兵在涉案的案件中,有几次作案前租车的情况;

废旧物品收购登记簿,证实佘某某收购赃物的情况;

通话情况,证实蔡志兵同佘某某多次通话均在晚上1点至凌晨6点间;

2015年三月十二日,红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蔡志兵供述的作案工具出租屋内及附近多方查找未果;

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公安分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同案杨进勇至今未到案,在逃。

以上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变压器及配电室电缆,其中,蔡志兵共同参与盗窃11起,其中1起未遂,涉案价值354455元,数额特别巨大。杨杰杰共同参与盗窃11起,其中1起未遂,涉案价值354455元,数额特别巨大。王刚勇共同参与盗窃4起,涉案价值724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佘某某明知电缆、变压器是他人盗窃所得,而将电缆、变压器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犯盗窃罪、被告人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蔡志兵对其共同参与盗窃的电缆米数存在异议的辩解,有受害人及受害单位相关陈述、报案记录,其同案犯无异议的鉴定意见在案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志兵对2014年3月的一天在红桥水钢钢贸对面配电室、云顶1978配电室、客车站附近(北京4S店)对面五组河道边配电室盗窃电缆的物价鉴定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但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 ,且也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违法,鉴定意见由有资质的机构及鉴定人员某某,故对被告人蔡志兵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相互邀约共同实施犯罪,本案不宜区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蔡志兵、杨杰杰、王刚友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蔡志兵、杨杰杰在水城县滥坝镇尖山村尖山营盗窃变压器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庭审中提出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建议对蔡志兵在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建议对杨杰杰在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对于王刚友在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对佘某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庭前,本院委托钟山区司法局对佘某某是否适合适用缓刑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调查认为,对于佘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被告人杨杰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三、被告人王刚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在浙江金华看守所临时寄押9天,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四、被告人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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