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永军等非法买卖爆炸物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永军,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大平,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祥锡,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因非法运输爆炸物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军、杨大平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杨祥锡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军、杨大平、杨祥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大平因在明湖村承包修路工程需要炸药,就打电话给陈永军请其帮他找点炸药,2014年8月17日下午,陈永军打电话给杨大平说他已经找到炸药了,让杨大平去他家拉,杨大平就打电话给杨祥锡说自己有几箱炸药要运,请杨祥锡开车和他去陈永军家拉其向陈永军购买的炸药,后杨大平在水城县陡菁乡陈永军家中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陈永军购买了5箱炸药(每箱总量为24公斤),并将这五箱炸药分别放在杨祥锡的车后备箱及后排座位上后驾车返回,行至红山大道会展中心背后公交车站处,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石桥派出所巡逻队查获。
另查明:1、被告人陈永军居住社区对其调查评估,不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2、被告人杨大平居住社区对其调查评估,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3、被告人杨祥锡居住社区对其调查评估,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永军、杨大平、杨祥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甲、罗某甲、唐某乙、韩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甲、罗某乙、邓某某、罗某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炸药称重照片及称重笔录,治安大队说明,六六高速施工爆破专业分包合同,久翔爆破公司资质,炸药编码,杨大平提供的爆破证复印件,明湖居委会情况说明,六六高速二标物质调拨单,久翔爆破公司民爆物品进、发台帐,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文书,指认照片,视听资料,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军身为工程爆破工作人员,为谋取利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违反法律规定而非法卖买爆炸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被告人杨大平在修建通村公路的过程中,为降低成本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被告人杨祥锡在不具备运输危险物品资格的情况下,明知爆炸物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被告人陈永军、杨大平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杨祥锡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军、杨大平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杨祥锡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永军、杨大平、杨祥锡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永军、杨大平、杨祥锡分别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永军、杨大平、杨祥锡均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大平、杨祥锡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同意接受二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被告人杨大平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祥锡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扣押5箱炸药(每箱总量为24公斤),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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