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春穆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兆丰加油站斜对面人行道上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4克,作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扣押决定书及随案移送清单,破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说明,视频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邓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工具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0.4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笛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谢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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