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友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冉某甲,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生保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冉某甲在瓮安县珠藏镇上庆村上岗岭王某强的山林,用锯子和柴刀将林中的一棵红豆杉非法采伐,并用其犁土机运输到家中藏匿,经鉴定,被采伐野生红豆杉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材积为0.2576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冉某甲在瓮安县珠藏镇上庆村上岗岭王某强的山林处,用锯子和柴刀将林中的一棵红豆杉砍伐,并用其犁土机运到家中藏匿。经鉴定,该株红豆杉为国家级重点一级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冉某甲补种了桂花树400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扣押清单、林权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冉某乙、白某某证言;(3)被告人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在砍伐后及时栽种桂花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冉某甲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冉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前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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