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某,住瓮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在瓮安县城其兄弟肖某平家吃搬家酒。期间,肖某某与同桌人一起喝了大约二两白酒。吃完后,肖某某酒后驾驶贵JE165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瓮安工业园区金正大公司方向行驶接其女婿李某,接到后换其女婿李某驾驶贵JE1651号小型普通客车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玉山水泥厂路段,肖某某再次驾驶贵JE1651号小型普通客车往遵义方向行驶,于17时55分许,行驶至205省道0107公里100米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抓获,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刑罚,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某在瓮安县城内酒后驾驶贵JE165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县城方向往瓮安工业园区金正大公司方向行驶接其女婿李某,接到后换其女婿李某驾车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玉山水泥厂路段时,肖某某再次驾驶贵JE1651号小型普通客车继续往遵义方向行驶,于17时55分许,行至205省道0107KM+100M处,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兰亦
二Ο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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