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书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唐某某在瓮安县玉山镇农贸市场内因摆摊买菜边界的问题发生抓扯争吵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何某某将唐某某推到在地上,致唐某某受伤。经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称,自己被打伤后,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其医疗费5925.67元、护理费1859元、误工费1859元、营养费39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423.67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提出意见,辩解其没有打唐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唐某某在瓮安县玉山镇农贸市场内因摆摊卖菜发生争吵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何某某将唐某某推倒在地。唐某某倒在水泥石墩上致肋骨受伤。经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的伤为轻伤。唐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瓮安县中医院和袁庆礼中医诊所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788.17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在庭审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该案作刑事案件立案;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到案的经过;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4、瓮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医疗发票和医疗发票证实:被害人唐某某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4754.17元、在袁庆礼中医诊所治疗费1034元。

二、证人证言

1、何洪先的证言:2014年6月23日早上6点钟左右,唐某某从家背菜来放在何某某的摊位桌子前,唐某某与何某某发生了争执,两人就抓扯起来,在抓扯中,唐某某先倒在后边的水泥墩上,何某某顺势将唐某某压在下面,隔一会儿唐某某又翻过来何某某压在地上不放,后被一个老年人劝起来。

2、李林强的证言:2014年6月23日早上6点钟左右。我在唐某某和何某某的摊位对面拆菜,听到后面有人吵架,我转身看见唐某某和何某某在地上扭打起来,何某某用身体压唐某某在上面,后来唐某某又翻过来把何某某压在下面。这时候有人来劝架,她们就站起来了。

3、郭正伦的证言:2014年6月23日早上6时许,我和我妻子唐某某挑菜到农贸市场内卖,我们摆摊的地方被何某某占用了,我们只好将菜摆在何某某的摊位前,何某某回来看见后就将我们的箩筐和菜掀翻在地上,唐某某也去掀何某某摆的菜,唐某某和何某某双方互相抓扯起来,抓扯中,唐某某被推到在地,唐某某的背部倒在用于撑伞的圆型水泥墩上,何某某顺势倒在唐某某身上。我岳母李少碧过来拉架,后双方就分开了。

4、李少碧的证言:唐某某和何某某为摆摊发生抓扯,何某某抓住唐某某的头发,唐某某也抓住何某某的头发。不知怎么,唐就被何推到在摊位后插伞用的水泥墩上,何也压在唐的身上,不一会儿,我女儿唐某某又翻身压在何某某身上,这时围观的人劝,双方就起来了。

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2014年6月23日早上6点钟,我背菜到玉山农贸市场内卖,我的摊位被何某某占了一部分,我就将箩筐摆在她的桌子前,何某某来后就将我箩筐中的菜掀翻在地,我也将何某某摆的菜掀在地上,我们在争吵中,何某某动手将我推翻倒在摊位后的圆体水泥墩上,何某某顺势将我按地上,我翻身也将她压在地上。双方僵持了会儿,我母亲李少碧就将我们劝开了。

四、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23日早上6点钟,我发现唐某某把菜箩筐摆在我的摊位前,我们以前就为摊位问题发生过争吵,我就把摆在我摊位前面的菜背兜拉开,唐某某说我推她的菜,就过来把我摆菜的桌子给掀翻了,我也跑过去掀她的菜,然后我就与唐某某抓扯起来,在抓扯过程中就倒地了,先是我压在唐某某的上面,唐某某的母亲还过来压住我的脚,唐某某又翻过来把我压在下面,后有人劝我们,叫我们不要打了,我们两个就相互放开对站了起来。唐某某先倒在地上,不知道是如何倒的,可能是被地上的菜滑倒的,应该是被地上的石墩撞到了,当时没有看见谁受伤。

五、鉴定意见证实:经瓮安县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唐某某的伤为钝性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六、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抓扯的的现场情况。

七、瓮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和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唐某某因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治疗费用为5788.17元。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害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提出不是其致伤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均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抓扯中,将被害人推倒在水泥石墩上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该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身体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实际支出医疗费用为5788.1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1、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098.00元(30850.00元/年/人÷365天×13天);2、护理费,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按一人护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098.00(30850.00元/年/人÷365天×13天);3、营养费,鉴于唐某某住院期间因伤情恢复需要补充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90元。综上,被告人何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574.17元。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限被告人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经济赔偿款八千五百七十四元一角七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杨 会

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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