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龙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龙贵、陈江,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3年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许,顾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某为了多获取毒品利益,就约定好在南开见面,二人见面陈某某收了200元钱并骑顾某某的摩托车去拿海洛因,在去的路上又遇到刘某某也要买100元的海洛因,并收了刘某某85元钱,陈某某就往金盆乡方向骑车上去,过了30分钟以后,陈某某联系刘某某拿海洛因,二人在南开乡老乡镇府背后废弃房屋中将刘某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吸食了,后陈某某在将剩下的海洛因(约0.3克)送到南开加油站旁边给顾某某,把毒品交到顾某某手中时,被南开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26克。经鉴定,陈某某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证人顾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收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陈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强制戒毒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0.26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笛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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