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到瓮安县世纪天河KTV订包间,在上楼梯时与正在下楼的黄某某、余某某等人发生肢体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这时正在包间玩耍的任某某闻讯黄某某、余某某与韩某某在世纪天河楼下发生打架,便下楼参与殴打韩某某,后韩某某跑至花竹园一夜宵摊拿了一把菜刀,返回世纪天河楼下用菜刀将任某某左臂砍伤。经法医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欲到瓮安县花竹园小区内的世纪天河KTV订包间,在上楼梯时与正在下楼的同在该KTV其他包房玩耍的黄某某、余某某等人发生肢体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与黄某某、余某某一起在包间玩耍的任某某听闻黄某某等人与韩某某在世纪天河楼下发生打架,便下楼参与殴打韩某某,韩某某跑至花竹园一夜宵摊拿了一把菜刀,返回世纪天河楼下用菜刀将任某某左臂砍伤。经鉴定,任某某的伤已构成轻伤。

在审理中,被告人韩某某之母与被害人任某某之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2月13日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韩某某之母代韩某某一次性赔偿了任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同时,任某某之法定代理人已对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受理时间。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被拘留和逮捕时间。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到案情况。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某证实:2014年8月2日20时30分许,与韩某某、郑某霞一起去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世纪天河KTV唱歌。到了楼下韩某某一人上楼去看有无包间,我与郑某霞在楼下等,一会儿后,韩某某就下来说没有包间了,就打电话到星期八问有无包间,这时就来了几个男子将韩某某围住,对方一名男子就一拳打向韩某某,其余几个也动手了,我就跑过去拉架。但对方以为我是帮忙打架的,也动手打我,我也还手,双方打了一会,我就跑了。大约一分钟后,我看见韩某某手里拿了一把菜刀从四中方向过来了,我就过去抢韩某某手中的菜刀扔在路边,韩某某又捡起来朝对方的人上下挥动,后来我与韩某某就去韩某某家睡觉了。

2、证人黄某某证实:2014年8月20日22时许,我与朋友余某某等人一起在世纪天河KTV包房玩,当我与余某某、兰某下楼时,余某某撞到一个人,那人就骂余某某,然后那人就叫我们到楼下说清楚,并一直在打电话。我就问他叫我们下来要干什么,于是冲上去用右肘往他的脸上肘了一下,余某某也去打他。一会儿后任某某等人也跑下来了,任某某就去打那个人,没过多久就散了。我们就返回楼上结账,刚下楼不久,就看见对方被我们打的那个人手里拿了一把菜刀朝我们跑来,我就跑了,后遇到余某某的哥哥,我就和余某某的哥哥去找余某某,后听说任某某被砍伤了。

3、证人余某某证实:2014年8月2日晚,我与黄某某、兰某、任某某等人在世纪天河KTV唱歌,大约21时50分许,与黄某某、兰某下楼买烟,在楼梯间和一个男子发生碰撞,后发生纠纷,于是那名男子就叫我们到楼下说清楚。到了楼下,那名男子一边打电话一边骂我们,我与黄某某就动手打那名男子,黄某某一肘将他打倒在地上,然后与那名男子一起的一名男子过来帮忙,我们就互相打了起来。这时任某某等人也下楼来了,我们就一起打那两个男子,没多久,那两人就跑了。后来我们就返回唱歌的包房,我与黄某某、任某某每人拿了一个啤酒瓶到楼下等着。我们刚到楼下,对方那名男子就拿了一把菜刀向我们冲过来,一刀砍在任某某的左手臂处,然后我们就跑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4年8月2日晚,我与余某某、黄某某、兰某等人在世纪天河KTV一包房玩,在玩的过程中,余某某、黄某某、兰某三人就出去了,大约5分钟后,兰某回来说黄某某、余某某与他人在楼下打架,我一人就下楼去了,看见黄某某、余某某对面站了一个年轻小伙,那人在打电话,黄某某就用肘子击打那个人的胸部,他手中的电话就掉在地上了,他就与黄某某打了起来,于是我与余某某也参加打架。对方也来了一个男子,打了一会,对方就跑了,并叫我们等着。我们看见对方离开后就回到唱歌的包房,拿了一个啤酒瓶又回到楼下,几秒钟后,有个人从夜市方向朝我们冲过来,到了我身边时才看见是之前被我们打的那名男子,他举着一样东西朝我砍来,砍在我的手臂上,我才发现时一把菜刀,于是我就跑,跑进一家小超市里,小超市的老板看见我被砍伤了,就阻止那名男子不让他进超市,后来警察就来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4年8月2日晚20时许,与蒋某某、郑某霞准备到瓮安县花竹园世纪天河KTV玩,20时30分许,到了世纪天河楼下,我就一个人上楼看有无包房,走到楼梯转角处,与下楼的两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发生碰撞,然后我继续上楼,因没有包房了就下楼。我下楼时,刚才与我发生碰撞的那两名男子在那里等我,其中一个就骂我,我没有理会就下楼了,那两名也男子跟着我下楼。到了楼下,我就打电话到星期八去问有无包房,电话还未打完,其中一名男子就动手打我,我被他们打倒在地,我爬起来就还手,这时旁边有五、六个男子就围过来帮忙打我,其中一名男子用啤酒瓶打我,我就朝花竹园夜市街那边跑了。当我跑到一夜宵店时,我发觉我的嘴角在流血,于是我就拿起夜市摊上的一把菜刀往之前打架的地方跑去。我跑到世纪天河楼下时,对方的人没有跑,我就跑到他们旁边,用刀砍了其中一名男子一刀,然后他们有一人拿着啤酒瓶准备打我,我就提起菜刀追他,他就跑到一服装店去了,我将菜刀丢了就回家睡觉了。

(五)鉴定意见

瓮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图等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郎永碧

二О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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