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军、敖某飞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尹某某(小名文方),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7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敖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甲(又名杨某乙),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国平、王鹏飞,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4月26日因参与赌博被贵州省紫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三千元。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小名潘甲江),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小名黄老二),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文盲或半文盲,住瓮安县。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蜀线(小名线线),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所在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2010年1月25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7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小名付某某光),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山鸡),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所在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2012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某乙,小名冬冬),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小名江二),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所在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小名游老二),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所在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小名伟伟),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6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赵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小名倪小春、春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7月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杨某乙甲、陈某甲、潘某某、潘某某、张蜀线、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彭某甲、孙某某、游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杨某乙甲、陈某甲、潘某某、潘某某、张蜀线、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彭某甲、孙某某、游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倪某某及被告人杨某乙甲的辩护人邓国平、王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敖某某、尹某某和冯某华(另案处理)、倪某彬(在逃)、黄碧林(在逃)等人商量开设摇宝猜单双,庄家抽头营利方式的赌场,冯、黄二人提议被告人陈某甲加入,后通过与陈联系,陈答应一起开设赌场。至此,六人分别入股3000元交由敖某某管理,敖某某制作并购买赌具、负责管账和分红,黄碧林提供帐篷和雨伞,尹某某安排运输参赌人员的车辆和组织参赌人员上车、安排人员为赌场放哨,股东均当宝官。2014年5月21日,在打石冲上面的山坡上开设赌场赌了一天,参赌人数20人左右。后连续采取流动赌场的形式组织赌客进行赌博。组织几次赌博后,被告人杨某乙甲、潘某某、潘某某和江某友(在逃)、陈某(在逃)、唐某文(在逃)、彭某洋(另案处理)等人入股赌场,股东增加至14人。此外,赌场以付100元至300元不等的日工资先后聘请了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张蜀线、陈某乙作为“打水”人员、聘请被告人孙某某、袁某某、游某某、刘某甲等人作为中转赌客人员分别在戒毒所门口、县医院停车场、金正大旁边、摩尔城水果批发市场等地中转赌客到赌场、聘请被告人倪某某等人作为放哨人员为赌场服务。2014年6月25日,尹某某等人在瓮安县玉山镇中火水库附近的一山坡上赌博时被瓮安县公安局抓获,现场查获赌资47000余元,并扣押雨伞、转客车辆等赌具。赌场从开业至2014年6月25日,分别在青山茶场一山坡、望洞仙桥山一山坡、罗马塘水库一山林中、中心槽附近一山坡、映山红下面一山坡、洗马路边一山坡、鱼河深溪一山坡、玉山苟家庄一山坡等地方召集了邓某刚、谢某兵等人赌博。赌场共开赌20余次,平均参赌人数在30人以上,非法营利1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杨某乙甲、敖某某、陈某甲、潘某某、潘某某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张蜀线、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彭某甲、孙某某、游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倪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敖某某、尹某某、陈某甲、杨某乙甲、潘某某、潘某某、张蜀线、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彭某甲、孙某某、游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蜀线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杨某乙甲、陈某甲、潘某某、潘某某、张蜀线、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彭某甲、孙某某、游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杨某乙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乙甲犯罪的主管恶性小,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与冯某华(另案处理)、倪某彬(在逃)、黄碧林(在逃)等人商量,以“摇包谷子”猜单双、庄家按照下注金额的5%或10%抽头营利的方式开设赌场,冯某华与黄某林提议让被告人陈某甲加入,后通过与陈某甲联系,被告人陈某甲答应一起参与开设赌场。次日,六人每人出资3000元交由被告人敖某某保管,由敖某某制作赌具、负责管账和分红,由尹某某安排运送参赌人员的车辆和组织参赌人员上车、安排人员为赌场放哨,由黄某林提供帐篷和雨伞,六个股东均当宝官。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等人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打石冲附近的山坡上开设赌场赌了一天,参赌人数20人左右。连续采取流动赌场的形式组织参赌人员进行了几次赌博,后被告人杨某乙甲、潘某某、潘某某与江某友(在逃)、陈某(在逃)、唐某文(在逃)、彭某洋等人入股赌场,股东增至14人,每人出资10000元均交由敖某某保管。另外,赌场以每日付100元至300元不等的工资先后聘请了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张蜀线、陈某乙作为“打水”人员;聘请被告人彭某甲驾驶贵A9979H号面包车、袁某某驾驶贵JA0055号面包车与孙某某、游某某、刘某甲、杨某乙才等人为赌场中转参赌人员,其中分别在瓮安县戒毒所门口、县医院停车场、金正大旁边、摩尔城水果批发市场等地中转参赌人员到赌场;聘请被告人倪某某与黄某江、尹某成等人为赌场进行放哨。2014年6月25日,赌场上股东、参赌人员、服务人员等20余人在瓮安县玉山镇中火水库附近赌博时,被瓮安县公安局抓获,现场查获赌资57910元,并扣押雨伞、转客车辆等赌具。赌场从开业至2014年6月25日,分别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瓮水办事处、永和镇、玉山镇等地召集了邓某刚、谢某兵、王某某、田某吉、刘某山、刘某兵、付某某国、蔡某梅、钱某某、李某军、张某贵、谭某军等人多次进行赌博。赌场共开赌20余次,平均参赌人数在30人以上,非法营利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
2、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蜀线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贵州省紫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26日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瓮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于2012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运送参赌人员的贵JA0055号红色五菱牌面包车和贵A9979H号白色五菱之光牌各一辆。
4、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赌资57910元和赌博工具等。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陈某甲、潘某某、潘某某、张蜀线、孙某某系主动投案,其余系抓获归案。
6、瓮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等人用来赌博的碗、盘子未找到。
7、取保候审材料真实:被告人敖某某、张蜀线、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彭某甲、孙某某、游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倪某某取保候审情况。
8、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敖某某患有急性早幼粒细胞性白血病。
9、户籍证明证实:十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某证实:2014年6月25日12点过钟,文方(尹某某)打电话叫其去赌钱,后与李某军在工业园区那里坐文方们开的面包车到玉山小开洲的赌场,以“摇包谷子”的方式赌博,赢了200元,被庄家抽了20元,后来就被抓了。一共去赌过三次,一次是青山茶场,二次在玉山。
2、证人谢某某证实:2014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与田三妹坐尾号为0055的面包车到玉山镇中火水库附近的山坡上,参加那些人以“摇包谷子”的方式赌博,一直赌到16时许就被公安局的抓了。一共去赌了四次,每次赢钱都要被庄家抽水。
3、证人田某某证实:2014年6月25日12时许,与谢崇香坐一辆面包车到玉山小开洲附近的山林里,和一些人以“摇包谷子”的方式赌博,后来就被公安局的抓了。
4、证人徐某某证实:2014年6月25日13时许,打电话给张老三要钱,张老三让其到坡上去拿,后就和王勇开车去玉山中火水库拿钱,到了一山顶,那里有人在赌钱,就拿了几百元去赌,全部输了,身上只剩下60元了,后来就被警察抓了。
5、证人雷某某证实:2014年6月25日14时许,与朋友文某一起到玉山中火水库附近看赌钱,杨阳(杨某乙甲)拿了200元给我,我就一直在那里看,后来就被抓了。一共去过两次赌场,每次都得了200元钱。赌场是杨某乙、文某、江某友等人开设的。
6、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6月25日12时许,与陈某乙到金正大坐文方开的车,半小时后到了玉山小开洲附近的山坡上,那里有一些人在“摇包谷子”赌钱,我在边上玩,后来散场了,就与陈某乙一起坐摩托车走,快到中坪时就被抓了。那个赌场是文某、黄牛等人开的。
7、证人刘某乙证实:2014年6月25日12时许,犹某伦打电话给我,让我开车送他到玉山中火水库附近赌钱,大约13时许就到了,我就在路边等他,他坐赌场上的车就去赌钱去了,后来就被抓了。6月23日中午12点过钟,与犹登伦坐一辆面包车到映山红附近的一个山坡上赌钱,并借了高利贷。参加开赌场的有杨阳。
8、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6月25日,与曾孔祥一起在金正大坐赌场的车到玉山赌钱,刚到赌场就被抓了。之前还去过映山红赌过二次、高枧赌过一次,都是以“摇包谷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是尹某某、冯某华、黄某林、敖某某等人开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与冯某华、敖某某、倪某彬、黄碧林在草塘玩,不知是谁提出开一个赌场,然后我们就商量,冯某华提出让陈某甲参加。于是我们就组织了第一次赌博,之后杨某乙甲、江某友、潘某某、陈虎、打手(绰号)、潘某某和另外两个人也加入进来了。我们开设赌场没有具体的地点,都是在瓮安县城周边乡镇的一些上坡上。冯某华和倪某彬负责找地方赌钱,敖某某负责保管包谷子、碗和收支的钱,其他人就联系赌博的人。开车运送赌博人员的有彭某甲、袁某某、游某某等人,放哨的有倪某某,抽水的有周某某、付某某、陈某乙、张蜀线。我们一共赌了十多次,总共盈利七、八万元,每次都要付开车的人、抽水的人和放哨的人工资,从50元到300元之间。
2、被告人敖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与倪某彬、冯某华、黄碧林、尹某某在草塘石林玩,冯某华和黄碧林提出开个赌场争点钱用,冯某华说陈某甲以前开过的,就联系陈某甲参加。第二天,其余五人每人出资三千元交给我保管,由我准备包谷子、碗和盘子,就到打石冲附近的一山坡上开始赌博。后来杨某乙甲、江某友、陈某、潘某某、潘某某、打手和另外两个人也加入了,每人出资一万元。运送参赌人员到赌场的有袁某某、彭某甲、游某某等人,每次开200元工资;放哨的有倪某某和另外一个,每天工资150元;抽水的有周某某、付某某、陈某乙、张蜀线四人,每次工资在150元至200元之间。从开设赌场起至2014年6月25日,赌场盈利多少钱不清楚。
3、被告人杨某乙甲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和尹某某一起去青山茶场赌钱,我同尹某某说要加入赌场。过了几天,我就拿了一万元钱给敖某某作入股费,尹某某说股东有十个了,股东有冯某华、倪某彬、尹某某、敖某某、陈某甲、打手、唐某文、潘某某等。我在赌场上负责看是否有人下“冷注”。每次去赌场有专门的车辆接送,也安排专人放哨和抽水,都要付工资,具体付多少不清楚。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冯某华打电话给我说他与尹某某等人在开赌场,后我就与他们一起开设赌场,有我、尹某某、冯某华、倪某彬、黄某林、敖某某,每人入股三千元,之后又投了七千元进去,总共入股一万元,后来江某友、杨某乙甲等人也加入了,股东一共有十四人。赌场开设后,先后在瓮安县城周边山坡上进行赌博,去赌场有专门的车辆接送,也安排专人放哨和抽水,都要付工资,具体如何分工的不清楚。
5、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敖某某问他有事情做没有,他说最近在坡上玩,我知道是“摇包谷子”赌钱,我就和他一起去赌场赌了几次钱,每次都输,我就给敖某某说我想入股,后来敖某某叫我拿一万元钱入股,股东有敖某某、陈某甲、尹某某、冯某华、倪某彬、黄某林、江某友、陈某、杨某乙甲和我,最后被抓那天又有四人加入。去赌场转车有游某某、袁某某、孙某某,每天200元车费;抽水的有周某某、张蜀线、付某某、陈某乙四人,每天也付工资给他们。
6、被告人潘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冯某华问他在干什么,冯某华说他在玉山那边开赌场,于是我就坐车到玉山深溪学校那里,又坐了一辆面包车往白花方向走,那里有二十多人在“摇包谷子”赌钱,当天输了。后来又去了几次,每次都领得200元车费。6月25日那天,我拿了一万元钱给冯某华作入股资金,当天还有唐中文、彭涛二(小名)也拿了一些钱给冯某华入股。我知道的股东有冯某华、陈某甲、倪某彬、杨某乙甲、尹某某、江某友、唐某文、彭涛二和我。赌场上有专门摇宝的、抽水的、转车的和放哨的人员。
7、被告人张蜀线供述:2014年6月初,就开始在冯某华、尹某某等人开设的流动赌场上给他们打水,赌场主要在瓮安县的洗马、望洞、罗马塘、中心槽、艳山红、玉山等地,打水的人有我、周某某、付某某、陈某乙,工资有时是150元,有时是200元,一共去了十二次,得了2150元。赌场上有专门摇宝的、抽水的、转车的和放哨的人员,我只知道抽水的,转车的和放哨的均不认识。
8、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打电话给敖某某,他就让我去给他们开的赌场抬板板、凳子和打水,付我的工资。分别去过打石冲、草塘石林、青山茶场、中心槽、玉山等地的赌场打水,得了约1500元得工资。股东有尹某某、冯某华、倪某彬、陈某甲、杨某乙甲、敖某某、黄某林等,具体有多少不清楚。去赌场打水主要是想得点工资。
9、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6月份,尹某某叫我到他们开的赌场上去打水,每次都有四个人负责打水,每次都付工资的,我得了一千多元的工资。我去给他们赌场打水,主要是想找点钱来用。
10、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中午,我与敖某某一道坐车到中心槽附近的一山坡上赌钱,敖某某就叫我与其他三人一起打水,当天得了150元工资。后来又到中心槽、艳山红、青山茶场、玉山的赌场去过几次给他们打水,工资在100元至200元之间,总共得了约1000元工资。去赌场打水,主要是想找点钱来用。
11、被告人彭某甲供述:2014年6月25日11时40分许,一个叫“刘哥”的中年男子叫我开我的贵A9979H号五菱之光面包车送他们五人到玉山小开洲赌场赌钱,说付我二、三百元车费。到达赌场后,我就在路边等他们,后来就被抓了。我开车送他们去赌场,也是想挣一点钱。
12、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从2014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开始,我开我亲戚的贵JD8200号车给敖某某、陈某甲等人拉人到他们开设的流动赌场去赌钱,每天给我200元车费。我一共拉了十多次,都是拉到瓮安县城附近的山坡上,得的车费约三千元。我们开车拉人的有袁某某、游某某、彭某甲和杨才(音)、赵某,放哨的有倪某某。我开车给他们拉人去赌场是想赚点钱。
13、被告人游某某供述:2014年6月24日12时许,我驾驶贵JA6322号五菱宏光牌面包车送谢某兵、邓某刚等人到雍阳办事处望洞附近的一山坡上赌钱,他们付了我300元车费。6月25日12时许,谢启兵又叫我开车送他们到玉山镇中火水库那里去赌钱,也是300元车费,但当天没有付给我就被抓了。开车送参赌人员到赌场的人有袁某某和彭某甲,是尹某某介绍我去的。我知道在赌场放哨的人有谢某兵和倪某某。
14、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从2014年6月初开始,就驾驶贵JA0055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给尹某某等人拉人到他们开设的流动赌场赌钱,每天给200元车费,有时给300元。我一共拉了十多次,都是拉到瓮安县城附近的山坡上,得的车费约三千元。
1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6月份的一天,游某某叫我租一辆车到赌场上找点钱,于是就找到孙某某帮忙租了一辆尾号为1753的五菱宏光牌面包车,为赌场拉了二次木板,一共得了500元钱。
16、被告人倪某某供述:2014年6月19日,与其兄倪某彬电话联系,倪某彬要倪某某到敖某某等人开始的赌场上帮忙,去挣点钱。从6月21日至6月25日,分别在雍阳办事处望洞附近一上坡上、玉山深溪一上坡上、映山红附近一山坡上、中心槽附近一山坡、玉山中火水库附近一山坡上给敖某某等人开设的流动赌场放哨,每天都有150元或200元的工资,至案发当天,一共领到550元钱,还有一些没有领到。我去赌场放哨,主要因为家里经济情况不好,想挣一点钱。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的位置以及各被告人对赌场股东、打水人员、驾驶人员、放哨人员、参赌人员的辨认。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倪某某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敖某某、倪某彬等人开设赌场进行赌博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倪某某提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杨某乙甲、陈某甲、潘某某、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蜀线、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彭某甲、孙某某、游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倪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十六被告人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提出犯意,积极邀约他人参与开设赌场,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甲、陈某甲、潘某某、潘某某、张蜀线、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彭某甲、孙某某、游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倪某某积极参与开设赌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蜀线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陈某甲、潘某某、潘某某、张蜀线、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甲、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彭某甲、游某某、袁某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杨某乙甲、陈某甲、潘某某、潘某某、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彭某甲、孙某某、游某某、袁某某、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尹某某、敖某某、杨某乙甲、陈某甲、潘某某、潘某某、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彭某甲、孙某某、游某某、袁某某、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蜀线、倪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蜀线在判决前已被实际羁押23天,被告人倪某某在判决前已被实际羁押26天,均应折抵判决后所确定的刑期。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蜀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八、被告人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
十七、公安机关扣押的赌资57910元和贵A9979H号面包车、贵JA0055号面包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余物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卢金国
二Ο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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