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住瓮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贵JCY331号二轮摩托车从瓮安县城行至猴场镇企管站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柏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贵JCY331号二轮摩托车从瓮安县城往猴场镇方向行驶,行至猴场镇企管站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柏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柏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Ο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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