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刘某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遵义县, 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生于贵阳市,户籍地:贵阳市。2003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饶谋、夏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普陀路口收取了韦某某用于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的人民币400元,然后到被告人周某某处购买了人民币300元的冰毒(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将毒品交给韦某某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案发后,公安干警在被告人刘某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韦某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筑公禁(毒检)[2014]2484号毒品检验报告、(2004)云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及(2004)筑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书、(2005)平释字第088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犯周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能当庭认罪,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钰燕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游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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