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和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和发,贵州省贞丰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再次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和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和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敖和发将被害人敖某某停放在贞丰县某镇某村某组自家在建房屋路边的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为贵E69639)盗走,后该车被敖和发开翻并造成严重损坏。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面包车价格为人民币30,9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敖和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敖和发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和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95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和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友虎

审 判 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罗 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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