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正有,户籍地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4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年8月12日调入瓮安监狱服刑,刑期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监狱立案侦查。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监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上午6时30分许,瓮安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罪犯李正有、吴某某等在监室三楼晾衣间集合等待出工,期间罪犯李正有发现同一联号成员吴某某不在,随即寻找,当在厕所内找到吴某某时,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李正有踢伤吴某某裆部,送瓮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罪犯李正有造成吴某某左侧睾丸碎裂并经手术切除治疗。经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罪犯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正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正有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正有与瓮安监狱一监区二分监区罪犯吴某某因上厕所的事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被告人李正有将吴龙裆部踢伤。被告人李正有造成吴某某左侧睾丸碎裂并经手术切除治疗。经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监狱案件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表、罪犯李正有档案资料;②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证言;③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④法医鉴定意见;⑤瓮安监狱干警柴某飞的书面证实材料;⑥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片;⑦被告人李正有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正有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有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正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期二年三个月七天,总和刑期为三年五个月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卢金国
二Ο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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