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德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明(又名庞某某书),住瓮安县。1976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明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2日,庞军承包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缪某某四户位于瓮安县天文镇大塘村羊角老的责任山林。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庞某某明经其子庞某某同意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党某某到瓮安县天文镇大塘村羊角老的责任山林中砍伐林木。2014年6月22日,庞某某明通过庞某某打电话给毛某某,请其搬运砍伐后倒在林中的林木,6月23日,毛某某将木料用牛拖至坡脚倒车坝处堆放,随后庞某某明将木料以9800元的价格出卖。经鉴定,庞某某明砍伐的林木树种为马尾松,数量30株,立木材积为20.103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庞某某明经其子庞某某同意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擅自雇请同组村民党某某到庞某某承包天文镇乌江村岩脚组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缪某某四户位于天文镇大塘村羊角老(地名)的的山林中砍伐林木。6月22日,被告人庞某某明通过庞某某打电话给毛某某,请毛某某搬运砍伐的林木。6月23日至25日,毛某某用牛将木料拖至坡脚倒车坝处堆放,随后被告人庞某某明将木料以9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庞某某明砍伐的林木树种为马尾松,数量30株,立木蓄积为20.1031立方米,价值12060.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明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且与到案经过、林权证及承包合同、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缪某某、王某丙、党某某、庞某某、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检察笔录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明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庞某某明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Ο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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