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商贸区沿内环路小菜市往贞宸花园方向行驶,于次日O时6分行至贞丰县珉谷镇内环路小菜市路口处时,与简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简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民警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对王某某提取静脉血液送检,结论为: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99mg/100ml。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王某某、简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简某某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 000元,被害人简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信息、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该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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