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某,住甘肃省靖远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18时许,张某某从石家庄到瓮安,约袁某甲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安达旅社商议双方感情的事情,商议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掏出其携带的一把卡子刀威胁袁某甲,袁某甲将卡子刀抢了过去,后张某某将卡子刀抢回并杀了袁某甲左腹部一刀。经鉴定,袁某甲的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袁某甲在瓮安县城安达旅社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便掏出其携带的一把卡子刀威胁袁某甲,卡子刀被袁某甲抢去,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卡子刀抢回后杀了袁某甲左腹部一刀。经鉴定,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2)证人许某某、宋某某、袁某乙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陈述;(4)瓮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郎永碧
二О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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