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柏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初,被告人柏某某向惠水县雅水镇摆炉村甲仲组村民陈某甲购买得位于该组摆砣坡(小地名)的山林一幅,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11月中旬和2014年6月中旬两次雇人砍伐该幅山林。案发后,经惠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测算:被告人柏某某两次砍伐马尾松共计134株,活立木蓄积13.9812立方米,材积8.6963立方米,经济损失人民币3478.52元。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柏某某向惠水县林业局缴纳罚没收入人民币4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柏某某积极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林木砍伐调查报告,罚没收据,罚金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13.9812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林木、滥伐林木刑事案件犯罪数量认定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已超过10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柏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柏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洪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