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左某某。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某日,被告人左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体育馆银龙建材城顶上吊顶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小米2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805元。
另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左某某在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财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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