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住瓮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CU755两轮摩托车由瓮安县城往平定营镇方向行驶,于18时45分许,行至瓮安县城河西大道钉耙寨路段,所驾车辆碰撞行人董某学,造成董某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照片、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的法定醉酒标准,其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归案后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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