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林峰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5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林峰,住湖南省洪江市。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辉,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峰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许,被告人李林峰在瓮安县华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朱某珍及总经理施某坚的口头任命下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商铺招商、货源招商、对外招工等工作,其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代表瓮安县华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卢某、孙某、刘某辉等7人签订《华福购物广场外租区租赁合同》,收取租金、保证金、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27900元,在向公司上交54000元后,将剩余的钱全部挥霍,至今未归还。

2、2014年6月许,施某坚拿了15000元让李林峰支付公司所欠的软件费用,李林峰实际并未支付,同样将这笔钱全部挥霍,至今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林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林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林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林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李林峰在瓮安县华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朱某珍及总经理施某坚的口头任命下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主要负责商铺招商、货源招商、对外招工等工作,其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代表瓮安县华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卢某、孙某、刘某辉等7人签订《华福购物广场外租区租赁合同》,收取租金、保证金、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27900元;2014年6月,施某坚拿了15000元让李林峰支付公司所欠的软件费用,李林峰实际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42900元,李林峰仅向公司上交54000元,剩余288900至今未归还。被告人李林峰于2014年8月8日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合同及收条、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峰利用担任瓮安县华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林峰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林峰挪用的资金尚未退还,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林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林峰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林峰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林峰非法挪用的资金288900元继续予以追缴给瓮安县华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Ο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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