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某南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6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某,住贵州省瓮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0日,老杨(在逃)邀约罗某敏(已判刑)、被告人喻某某外出实施诈骗。后罗某敏叫其丈夫洪某福(已判刑)安排车辆,洪顺福找到王某鹤(已判刑)开车,同时邀约洪某国(已判刑)一同前往。次日早上9时许,六人驾面包车前往瓮安,到瓮安县城后,由老杨、罗某敏、喻某某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华都嘉苑6号楼楼下,以兰某会家里有劫难要拿存折消灾为由,将兰某会骗至塔坡一空地处,让兰某会将其银行卡和310元现金用纸包好后为其念神消灾,趁兰某会不备,对银行卡实施调包。后由洪某福、王某鹤持兰某会银行卡到瓮安县信用联社取款机上取款12500元。六人共同分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老杨(在逃)邀约罗某敏(已判刑)、被告人喻某某外出实施诈骗。罗某敏便叫其丈夫洪某福(已判刑)安排车辆,洪某福找到王某鹤(已判刑)开车,同时邀约洪某国(已判刑)一同前往。次日早上9时许,六人驾面包车从贵州省福泉市到瓮安县城后,由老杨、罗某敏、喻某某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华都嘉苑”小区6号楼下,以受害人兰某会家中有劫难要拿存折消灾为由,将兰某会骗至塔坡(地名)一空地处,让兰某会将其银行卡和310元现金用纸包好后为其念神消灾,趁兰某会不备,对银行卡进行调换,然后,由洪某福、王某鹤持兰金会银行卡到瓮安县信用联社自动柜员机上取款12500元,六人共同分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告人喻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在浙江省永康市被当地公安干警抓获,寄押于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喻某某家属退赔受害人兰某会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告人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某所犯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赔退缴赃款,且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喻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卢金国

二Ο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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