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杨胜勇,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使用汽车干扰器,将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闻香阁”餐馆旁的一辆现代牌越野车内(号牌为贵CC1699)的赤炎十八牌鱼竿1根(价值人民币520元)、杂牌折叠凳子1把(价值人民币70元)、杂牌折叠雨伞1把(价值人民币63元)盗走。
2014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园一公厕路边,趁受害人谢某某下车上厕所之机,将谢某某放在宝马车内(号牌为贵CEH208)的红色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3元)、红色阿迪达斯牌腰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雷蒙牌太阳墨镜一副(价值人民币1,148元)、高档轿车钥匙五把等物品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辩解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杨胜勇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认罪情节,且赃物大部分已经追回发还,其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某在短时间内作案两次,且有其供述但未经查证属实的犯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故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汽车电子干扰器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大远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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