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某,小名小爱,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4日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小名小勇,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1日被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韦某某某、杜某某共谋到贞丰县珉谷镇盗窃后,二人便从兴仁县坐车到贞丰县珉谷镇。在珉谷镇小菜市益民百货门口,杜某某、韦某某某发现被害人钱某某的背篼内放有一个蓝色钱包,二人便趁被害人钱某某不备将其背篼内的钱包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钱包内有钥匙三把及现金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被盗蓝色钱包及钥匙三把已发还被害人钱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某、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说明、前科材料;证人张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谋后,由被告人杜某某提供衣物作掩饰,被告人韦某某某实施扒窃,二人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二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应对二被告人从严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韦某某某、杜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韦某某某、杜某某赔偿被害人钱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汤 敏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