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其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侯其忠,绰号侯老大,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再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其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其忠多次在贞丰县珉谷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田某松、李某静、付某艳等人吸食。2015年4月17日9时许,吸毒人员田某松、李某静、付某艳在贞丰县珉谷镇土特产公司老宿舍侯其忠住处向其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后,便在侯其忠住处注射,后吸毒人员刘某尧从侯其忠处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在返回途中被贞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颗,经称量,净重0.1克。当日10时许,民警在侯其忠住处将侯其忠及正在注射毒品的田某松、李某静、付某艳抓获,当场在侯其忠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11颗,毒品嫌疑物一袋,经称量,分别净重2.5克、0.6克。在田某松、付某艳身上分别查获的毒品嫌疑物1颗,经称量,分别净重0.1克。从刘某尧、田某松、付某艳处查获毒品嫌疑物和在侯其忠处查获的2.5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均进行抽样送检,结论为,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侯其忠处查获的0.6克嫌疑物抽样送检,结论为,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被告人侯其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其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毛某红,有立功表现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其忠多次在贞丰县珉谷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田某松、李某静、付某艳等人吸食。2015年4月17日9时,被告人侯其忠在贞丰县珉谷镇土特产公司老宿舍其住处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田某松、李某静、付某艳等人,该三人便在侯其忠住处注射,后吸毒人员刘某尧从侯其忠处购买毒品二乙酰吗啡,在返回途中被贞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1颗,经称量,净重0.1克。当日10时许,民警在侯其忠住处将侯其忠及正在注射毒品的田某松、李某静、付某艳抓获,当场从侯其忠身上查获毒品嫌疑物11颗,毒品嫌疑物一袋,经称量,分别净重2.5克、0.6克。在田某松、付某艳身上分别查获毒品嫌疑物1颗,经称量,分别净重0.1克。从刘某尧、田某松、付某艳处查获毒品嫌疑物和在侯其忠处查获2.5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均进行抽样送检,结论为,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从侯其忠处查获0.6克嫌疑物抽样送检,结论为,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其忠处扣押步步高手机一部、人民币240元、冰壶一个、注射器二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侯其忠无异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其忠于1968年5月20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贞丰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侯其忠住处将其抓获,并将在屋内吸毒人员田某松、付某艳、李某静抓获。
4、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证实从侯其忠、田某松、付某艳、刘某尧处扣押的毒品嫌疑物已由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收取;从侯其忠处扣押人民币240元,步步高手机一部、注射器二个、冰壶一个已随案移送。
5、提取物证记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记录及照片:证实从侯其忠处扣押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2.5克、0.6克,并从中进行取样封存。从田某松、付某艳、刘某尧处扣押的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净重分别0.1克,并从中进行取样封存。
6、查获现场照片六张:证实查获毒品嫌疑物的地点,抓获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嫌疑物。
7、(2005)贞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2013)兴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侯其忠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侯其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兴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
8、采集尿液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侯其忠尿液经吗啡检测,呈阳性。
9、贞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侯其忠被抓获后交待有个叫毛某红的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侯其忠带公安机关到毛某红的住处,后公安机关对毛某红实施抓捕,但至今未归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毛某红是否涉嫌贩卖毒品。
(二)证人证言
1、付某艳证言:2015年4月17日早上8点左右,我打电话给侯老大问他在哪里,说要去他那里买一点毒品。之后我和我儿子坐出租车到岷山公园对面高老庄旁边侯老大住处,但他没有在家。之后我在岷山公园对面牛肉馆门口遇见侯老大,我和侯老大一起去他住那里。到他家之后,我说买50元的海洛因,侯老大说毒品没有在他身上,他要出去拿,我和我儿子一起跟他往县政府后门方向走,我和我儿子在后面,过了一会儿,侯老大从一个巷子出来。我们一起又回他住的地方,走到岷山公园红绿灯那里,有人喊“老大”,我过去看到有一个叫小良顺,另一个我不认识,我们就一起去侯老大的住处,到侯老大家后的两三分钟,有一个人去找侯老大,并说拿100元把他的手机赎回,侯老大说手机被他朋友拿走了,那个小伙站了两三分钟就走了。小良顺和跟他一起来的那个人就拿钱向侯老大买毒品,我看到小良顺拿的是100元,另一个人拿多少钱我没有看到,我向侯老大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因为我放在侯老大家的50元钱和手机不见了,我就没有付钱给他,并说之后把钱补给他。我们向侯老大买得毒品后就各自拿出自己带的注射器,把海洛因用矿泉水来稀释后注射了。我们刚刚注射完就被民警抓了,在侯老大被抓的四、五天前的一天中午12点过,我还向侯老大买了100元的海洛因。
2、刘某尧证言:2015年4月15日,我和光头拿我的手机去侯老大那里换海洛因来吸食,当时手机暂时抵押100元的海洛因。因为我和侯老大不认识,是光头拿我的手机抵押的,侯老大把海洛因送到他住的路口给我们后,我和光头就到老县医院后面的厕所吸食。2015年4月17日早上,我到贞丰后去侯老大住处准备拿我的手机,到那里时看到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侯老大的房间,我问侯老大要手机,侯老大说手机被光头拿走了。侯老大这样说后,我就叫侯老大拿50元的海洛因给我,他拿给我后,我从他那里出来,走到岷山公园红绿灯处被民警抓了。
3、李某静证言:我叫李某静,乳名小亚春。2015年4月17日早上,我和小良顺从者相镇坐客车到贞丰县城,我们在岷山公园红绿灯处下车,小良顺准备打电话给侯老大买毒品,这时,我看到侯老大在马路对面,我喊小良顺不要打了,我就大声喊“老大”,侯老大听到后喊我和小良顺过去。我和小良顺过去的时候看见侯老大和一个女的。之后我们四人就去侯老大的住处,到侯老大家的时候那个女的说她先拿得有钱和手机放在桌子上,现在不见了,侯老大说不知道哪个偷了。我和侯老大说我只有41元钱,问他可不可以卖点毒品给我,侯老大说没得事,都是老熟人,他就拿了一个用黑色胶纸包的海洛因零包给我,我得了海洛因后,把海洛因粉末用矿泉水稀释,之后我把海洛因注射在我的右边大腿上,我注射完后发现量有点少,我说侯老大,你能不能再拿50元的海洛因给我注射,过后我再拿钱给你,侯老大又拿了一包黑色胶纸包的海洛因零包给我,我注射完有三、四分钟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小良顺和我们一起去的那个女的也向侯老大购买毒品,但是买的多少我不清楚。在我和小良顺、侯老大、还有那个女的到侯老大住处后两三、分钟,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小伙来过侯老大住的地方,他拿了100元钱给侯老大说要赎回他的手机,侯老大说手机已经被他朋友赎走了,那个小伙在侯老大家站了一分钟左右就走了,这个小伙有没有向侯老大买毒品我当时没有看到。我还在2015年4月11日中午2点左右,我和小良顺凑钱向侯老大买了300元的海洛因。
4、田某松证言:我叫田某松,乳名小良顺。2015年4月17日早上9点,我在者相镇车站遇到李某静,我喊他和我来贞丰赶集,我们是坐客车上来的,我们到贞丰县岷山公园加油站就下车了。我和李某静说去侯老大家买毒品,李某静同意了。我们走到岷山公园牛肉馆那里看到侯老大和付某艳,李某静喊侯老大,侯老大听到后喊我和李某静去他住的那里。我和李某静、侯老大、付某艳四人一起去贞丰县珉谷镇土特产公司老宿舍侯老大住的地方。我给侯老大说要买150元的海洛因,侯老大从他的裤包里摸出一个胶袋并从里面拿了一颗红色胶纸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这时李某静说他只有40多元钱,侯老大就拿了一个黑色胶纸包的毒品海洛因给李某静,李某静打开后发现量有点少,又叫侯老大赊了50元的海洛因,侯老大说可以,付某艳叫侯老大拿100元的海洛因给她,先赊账,之后再拿钱给侯老大,侯老大说可以。我们在侯老大处购买毒品后就在他住的地方用注射器注射,注射完之后,就被警察抓了。当时警察在侯老大的裤包里查获了用胶袋装的毒品海洛因,警察问是谁的,侯老大说是他的,大概有三克,又在抓获我的那张桌子上查获我用钱包的一包海洛因,还在付某艳身上查获用钱包的毒品海洛因。我们到侯老大家后,还有一个人去侯老大那里买了50元的海洛因。2015年4月11日早上,我和李某静凑钱向侯老大买了300元的海洛因。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侯其忠供述:2015年4月17日早上,我从我姨妈家吃早餐出来,走到贞丰县珉谷镇岷山公园附近有一家卖彩票那里遇到付某艳。付某艳给我说到我住那里吸食毒品海洛因,我同意了,我和付某艳往我住的地方走。走到我住的地方,我发现孙志洪拿给我的海洛因还在我姨妈家,我叫付某艳和我一起去我姨妈家拿,我们拿得后走在岷山公园红绿灯附近,我听到有人喊“侯老大、侯老大”,我看见者相的小良顺、小亚春在路边喊我。我和他们打招呼,并问他们在干什么,他们给我说来贞丰赶集,接着他们还说要到我住的地方吸食海洛因,我也同意了。我们四个人就往我住的地方走去。到我住的地方后,小良顺说他要买150元的海洛因,小亚春说他要买50元的海洛因,但他只给我40多元钱,小亚春打开看我给他的海洛因量不够,又叫我再拿一包50元的海洛因给他,我又拿了一包50元的海洛因给小亚春,付某艳向我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并说过后再拿钱给我,我就拿了一包100元的海洛因给付某艳。我把海洛因给他们三人后,他们三人在我居住的房间里面用针管注射。我只看到付某艳注射的大腿,他们两个注射的哪里我没有看见。之后就被民警抓获了。我的毒品都是从孙志洪那里买的,总的一共买了2000元的,但是我没有付钱给他,我准备把毒品卖了再给钱给他。从我身上查获的一袋冰毒是一个叫小七妹的送给我吸食的。2014年4月15日,光头打电话给我说要买100元的海洛因,并叫我送到我住处下面的路口,我把100元的海洛因拿给他时,他说没有钱,就把他的手机拿给我,并说之后拿钱来取手机。但这个手机,在今天早上被抓以前我拿给一个小伙了。在2015年4月11日,我还卖给小亚春一包300元的海洛因。在我被抓的几天前的一个中午,付某艳向我买过100元的海洛因。(卷一,7-26)
(四)鉴定意见
(黔西南)公(司)鉴(理化)字[2015]132号物证鉴定书:证实2015年4月17日,在侯其忠住处将侯其忠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二份,其中一份重0.6克(1号),一份重2.5克(2号)。并从中分别随机抽取0.05克送检,结论为,1号毒品嫌疑物检材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毒品嫌疑物检材样品中检出海洛因。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经付某艳、田某松、李某静、刘某尧分别辨认出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叫侯老大,系本案的被告人侯其忠。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其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二乙酰吗啡(俗称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其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侯其忠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系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侯其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毛某红,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经查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侯其忠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其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 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人民币2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步步高手机一部、冰壶一个、注射器二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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