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甘某某。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周家湾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何利民、胥启彬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在2015年3月初的一天,在其租房内容留何利民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辩解、书证、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大远
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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