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贵勇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某某,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本院对宋某某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46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渝A3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1198挂)号车由水城往贵阳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水黄线水城段96km+600m处时,与对向车道刘如兵驾驶的渝BS80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刘如兵当场死亡,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如兵无责任。经鉴定,死者刘如兵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所致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46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渝A3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1198挂)号车行驶至水黄线水城段96km+600m处时,与对向车道刘如兵驾驶的渝BS80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刘如兵当场死亡,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如兵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接处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和线索系110接转,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告人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如前所述,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8日46分,被告人宋某某驾驶渝A316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1198挂)号车行驶至水黄线水城段96km+600m处时,与对向车道刘如兵驾驶的渝BS80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导致刘如兵当场死亡,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
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8日17点左右时我与驾驶员宋某某从水城出发回重庆,我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玩手机,大概19点左右时在水黄公路96km+600m处听到响动,之后感觉到车滑行了一段距离后,车停了下来,驾驶员下来看到事故后回来叫我下车,说出事了;我就下车在事故地点站着,当时看到路证来了后,便回到车上,这就是我知道的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图片。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勘验现场的具体情况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某、受害人刘如兵驾驶证、涉案车辆扣押的具体情况;
机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宋某某、刘如兵具有涉案车辆类型的驾驶资格;
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两涉案车辆的具体情况;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受害人刘如兵因该事故已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死者照片。证明渝A31617(主)及渝A1198(挂)主车制动无效,后制动无效。挂车一桥制动有效,二桥制动严重不良。渝BS8055制动有效,转向系肇事前有效,前照灯:经检验,左灯不能确认,右灯肇事前有效。刘如兵血液未检测出酒精成份。死者刘如兵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所致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如兵无责任。以上鉴定结果均告知了被告人及受害人家属;
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受害人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得到了部分赔偿;
重庆江津法院案款专用收据。证明被告人所在单位向江津法院交纳20万元保证金,用于民事部分的执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报警,等待公安侦查人员到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性质、造成的后果、自首、认罪态度、部分赔偿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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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万 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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