班明贵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班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班某某在惠水县断杉镇新场村饮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惠水县断杉镇往惠水县好花红镇方向行驶,行至101省道75KM+150M处与周某某驾驶(搭载冷某某)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班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随后将其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抽取血样并送至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中心出具《(2015)法毒检字第8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5.41 mg/100ml,超过国家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即:醉酒后驾车≧80 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临鉴字第145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周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经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惠)公(司)鉴(活鉴)字(2015)7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冷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班某某为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惠公交认字(2015)第012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顺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冷国珍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班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冷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31 500元;被害人周某某、冷某某对被告人班某某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冷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某、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血照片及登记表、送检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道路行驶,造成二人受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班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班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员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3、被告人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对被告人班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人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 冰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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