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某虹、罗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6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虹,住瓮安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帅、绰号老广),住瓮安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住瓮安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甲(曾用名杨某乙),住瓮安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文子),住瓮安县。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苟某某(绰号乃杰),住瓮安县。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绰号麻子),住瓮安县。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住瓮安县。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乙甲(别名郑某乙),住瓮安县。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监视居住。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虹、罗某某、朱某某、杨某乙甲、赵某甲、苟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郑某乙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虹、罗某某、朱某某、杨某乙甲、赵某甲、苟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郑某乙甲及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石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甲、朱某某、苟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郑某乙甲在瓮安县平定营镇三岔路口易老三餐馆吃饭时,杨某乙甲接到前女友王某玉的电话,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到平定营三岔路口处把何某敏说杨某乙甲说王某玉坏话的事情说清楚,随后,王某玉与华某虹(王某玉男友)、赵某甲、罗某某、何某敏(17岁,另案处理)相继去到三岔路口,杨某乙甲、朱某某等人也先后赶到三岔路口,杨某乙甲、朱某某与何某敏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互殴,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双方劝离。后华某虹、赵某甲觉得在三岔路口打架时吃亏了,于是商量叫罗某某去家中找刀来后再去找杨某乙甲等人打来还,期间朱某某也因在三岔路打架的事情不服,也想去找对方打来还,于是朱某某、杨某乙甲、苟某某、赵某乙每人拿一根木棒去找对方。当晚23时许,双方走到平定营政府门口处时相遇了,随即再次发生聚众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赵某丙,郑某乙甲随后赶到现场参与斗殴,被告人罗某某持菜刀将朱某某、苟某某的头部砍伤,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置时,双方人员已逃离现场。经鉴定,苟某某的伤构成轻伤,朱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华某虹、赵某甲等9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华某虹、罗某某、朱某某、杨某乙甲、赵某甲、苟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郑某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某某在打架过程中拿的是农村中用于烧火的木棒,不能认定为持械;2、被告人朱某某系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乙甲、朱某某、苟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郑某乙甲在瓮安县平定营镇“易老三餐馆”吃饭时,杨某乙甲接到前女友王某玉的电话,二人在电话中约定到平定营三岔路口处把何某敏说杨某乙甲讲王某玉坏话的事情说清楚。随后,王某玉与华某虹(王某玉男友)、赵某甲、罗某某、何某敏(17岁,另案处理)与杨某乙甲、朱某某等人相继去到三岔路口,杨某乙甲、朱某某便与何某敏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互殴,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将双方劝离。因华某虹、赵某甲觉得在三岔路口打架时吃亏了,于是商量叫罗某某去家中找刀来后再找杨某乙甲等人报复;同时朱某某也因在三岔路打架的事情不服,也想找对方报复,于是朱某某、杨某乙甲、苟某某、赵某乙每人拿一根木棒去找对方。当晚23时许,双方在平定营政府门口处时相遇,随即再次发生聚众斗殴,被告人赵某丙,郑某乙甲随后赶到现场参与斗殴,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处置时,双方人员已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持菜刀将朱某某、苟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苟某某的伤构成轻伤,朱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罗某某、杨某乙甲、朱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郑某乙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在打架过程中拿的是农村中用于烧火的木棒,不能认定为持械。”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所持木棒系能为人所掌握利用,具备一定硬度且能对人体具有杀伤力的工具,故此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虹、罗某某、朱某某、杨某乙甲、赵某甲、苟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郑某乙甲聚集多人持械斗殴,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九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华某虹、罗某某、朱某某、杨某乙甲、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苟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郑某乙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杨某乙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郑某乙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华某虹、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责相一致的刑事司法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华某虹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朱某某、杨某乙甲、赵某甲、苟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郑某乙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乙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乙甲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某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乙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

六、被告人苟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七、被告人赵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八、被告人赵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九、被告人郑某乙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金国

代理审判员  奚 艳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О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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