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6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至8月,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一流浪人员(姓名不详)盗走惠水县甲戎乡高速路2+3标段云保山护坡工地上的160根钢筋。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60根钢筋价值人民币 10 800元。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公安机关将钢筋追回并发还惠水县高速路甲戎二标段项目部。项目部经理卢X对被告人成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成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X、田XX、黄XX、陈XX、吴XX、刘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0 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被告人成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动接受财产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志 琼

审 判 员  唐 蜀 惠

人民陪审员  龚 文 敏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乔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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