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丁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开车准备停放在惠水县和平镇富明小区停车场,在进入停车场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与该停车场的工作人员王某甲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高某某下车殴打王某甲,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到惠水县人民医院医院治疗。案发后,经鉴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6日高某某到惠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该案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38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王某甲住院记录、法医鉴定报告、破案经过、谅解承诺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目无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本案系因双方口角而偶发的犯罪,情节较轻并且被告人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培 庆
审 判 员 乔 冰
人民陪审员 杨 慧
二0 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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