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7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住瓮安县。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琴在其老住宅因拆老房屋的木材发生纠纷。期间其亲属到现场劝止,彭某琴用锤头击打熊某某背部一下,并跑离现场。熊某某见此情况,挣脱其亲属带着钉锤朝彭某琴追去,追到彭某琴后用手中的钉锤对彭某琴后脑部进行打击,导致其当场倒地,熊某某倒地后与彭某琴发生扯打,熊某某又用手中的钉锤打击彭某琴后脑部,导致彭某琴受伤。经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琴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琴在其老住宅因拆老房屋的木材发生纠纷。期间其亲属到现场劝止,彭某琴先用锤头击打熊某某背部一下,并跑离现场,熊某某随即挣脱其亲属带着钉锤追赶彭某琴,追到彭某琴后用钉锤击打彭某琴后脑部,导致彭某琴当场倒地,随后熊某某也倒地与彭某琴发生扯打,熊某某又用钉锤击打彭某琴后脑部,导致彭某琴受伤。经鉴定,彭某琴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熊某某减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Ο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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