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王金非法买卖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岑王金,小名王军,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忠平,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王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5月13日,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元欢、刘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王金及其辨认何健、马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岑王金在其经营的小卖部内销售黑火药给他人。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惠水县公安机关民警在惠水县某镇开展安全检查时,在被告人岑王金经营的小卖部内查获疑似黑火药95.7Kg。经鉴定查获疑似黑火药属于黑火药,系爆炸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王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岑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王金为牟利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王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岑王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及提出对被告人岑王金判处刑罚的建议应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岑王金非法买卖爆炸物均用于民间婚丧嫁娶放铁炮的习俗,该习俗已延续数十年,且公安机关亦未明文禁止民间燃放铁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岑王金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生活需要,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的意见,而《解释》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1千克5倍以上),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适用第二款必须具有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岑王金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志 琼
审 判 员 唐 蜀 惠
人民陪审员 班 学 英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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