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惠水县科学技术协会见习生,住惠水县。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与同事白某某、吴某某在惠水县科学技术协会办公室加班。后来吴某某说:田某某主席喊我们3个去长安狗肉馆吃晚饭。于是被告人黎某某就驾驶惠水县科学技术协会的贵JB8906号小型轿车搭乘白某某、吴某某到长安狗肉馆吃晚饭。饭后,由于田某某等人要到家住惠水县和平镇云盘上(小地名)的柴某某家谈药材种植事宜,被告人黎某某又驾驶该车送田某某等人前往柴某某家。19时许,在去柴某某家途中该车与一辆对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该摩托车起火燃烧,造成该摩托车驾驶员王某甲被火烧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摩托车乘车人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当晚,被告人黎某某到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系惠水县科学技术协会见习生;案发后,惠水县科学技术协会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3 1657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田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柴某某、韦某某、杨某某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鉴定、血液酒精检测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凭证、现金支付流水清单、现金支付证明、谅解书、惠水县科学技术协会情况说明、《贵州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一起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当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全额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黎某某是刚出校门的大学生,且是在办理公事过程中出现的事故等因素,可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培 庆 

审 判 员  周 洪   

人民陪审员  陈 勋 明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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