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董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某,1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另案)经预谋后乘坐由被告人李某某租用的车辆到惠水县和平镇伺机作案。被告人董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葛某某(生于1942年9月15日)办理社保补贴为由将葛某某骗至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内。吴某某假冒医生谎称葛某某家中血光之灾,要用家中钱财才能消灾解难。葛某某遂回家拿来现金及两个农行存折后返回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内。吴某某在假装为葛某某消灾解难的过程中,以调包的方式窃取葛某某现金6000元及两个农行存折,并骗取了存折密码。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及吴某某各持一本存折到银行分别取走5000元、17 100元。事后三人共同分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分别主动退赃9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存款交易记录、提起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8 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董某某与他人共同犯罪过程中,先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欺骗他人拿出财物,后又乘机采用调包的手段窃取该财物,欺骗行为与盗窃行为联结,但其非法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是秘密窃取,蒙蔽他人的行为并不直接获得所要非法占有的财物,而只是为实现盗窃创造条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培 庆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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