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张某平职务侵占案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莫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进,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贵阳市第七建筑工程处承包《惠水县好花红乡2013年度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后交由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负责施工,工程所需资金由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自行负责。 惠水县平定砖厂系该工程的标砖供应商之一。
被告人莫某某系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惠水县好花红乡2013年度扶贫生态移民工程》项目部材料管理员,负责项目部所有材料的调配、验收、发放和签字。被告人张某某系惠水县平定砖厂法人代表。
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保,被告人莫某某向李凯借款2万元;为归还该借款,被告人莫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虚开砖票套取公司资金。同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虚开了共计金额为5.94万元的售砖发票30张,票号为5850071-5850100交给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莫某某签字后将存根联交还给被告人张某某,将第二联交贵州方添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水分公司记账。同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持存根联与公司对账结算,公司应付惠水县平定砖厂砖款248 622元(含虚开的5.94万元),5月2日公司支付给惠水县平定砖厂砖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被告人张某某取款后为被告人莫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分给被告人莫某某1.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回赃款2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莫某某退回赃款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凯、陈X明的证言,公司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暂扣条及收据、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虚开砖票三十张存根联、记账联,应付款明细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勾结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在虚开砖票前公司所欠惠水县平定砖厂资金少于15万元,公司至今尚未付清惠水县平定砖厂砖款,公司并未实际受损,因此,二人的行为属侵占未遂的意见,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莫某某、张某某共谋后,虚开的票据财务已入账,被告人张某某取款后已按约定分给被告人莫某某3.4万元,被告人莫某某已实际侵占3.4万元,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未遂,故该辩护意见不宜采纳。鉴于本案未给公司造成损失,被告人莫某某积极退回非法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志 琼
审 判 员 唐 蜀 惠
人民陪审员 叶 鲁 斌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乔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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