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德祥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龙德祥,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因贩卖毒品于同年9月3日被长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长顺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惠水县公安局管辖,同年9月29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德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7日21时许,家住惠水县三都镇三都村的吸毒人员王XX向李XX提议用自己的三星手机换取毒品共同吸食,后李XX拿着将该手机到该镇九门村一土地庙旁将手机折抵(折价150元)给被告人龙德祥作为购买毒品的价款,被告人龙德祥将两个毒品零包贩卖给李XX。后王XX与李XX共同吸食。2014年6月9日8时许,惠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将吸毒人员王XX查获,王XX供述其毒品来源于被告人龙德祥,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德祥。同日9时许,王XX电话联系被告人龙德祥赎回手机及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龙德祥在此前交易的土地庙旁贩卖毒品零包给王XX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龙德祥身上搜缴人民币一百元及七个疑似毒品零包,称量零包净重0.54克,从王XX身上搜缴一个疑似毒品零包,称量净重0.03克。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搜缴的八个疑似毒品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二、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龙德祥二次在惠水县和平镇西门邮政局门前贩卖毒品零包给吸毒人员陈XX吸食。同月2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陈XX查获,陈XX供述其毒品来源于被告人龙德祥,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德祥。18时许,被告人龙德祥上述地点贩卖疑似毒品零包给陈XX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龙德祥身上搜缴人民币四百元(编号与公安机关交给陈XX购买毒品的人民币相同)及二十个疑似毒品零包,称量零包净重0.94克。从陈XX身上搜缴一个疑似毒品零包,称量净重0.53克。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搜缴的二十一个疑似毒品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三、2014年9月2日10时许,长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将吸毒人员邓XX查获。邓XX供述其毒品来源于被告人龙德祥,并表示与吸毒人员王%%一起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龙德祥。16时许,被告人龙德祥在惠水县和平镇小吃城附近吴XX家中贩卖毒品零包给邓XX、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龙德祥身上搜缴人民币380元(编号与公安机关交给邓XX购买毒品的人民币相同)及十四个疑似毒品零包,同时收缴邓XX、王%%二人购买的二个疑似毒品零包,经称量十六个疑似毒品零包净重1.53克。经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收缴的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德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陈XX、邓XX、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德祥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德祥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龙德祥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之意见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德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唐 蜀 惠
审判员 乔 冰
审判员 张 正 权
二 ○ 一 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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