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洪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肖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疲劳驾驶车牌号为贵A57698号的货车由惠水县往罗甸县方向行驶。20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101省道51KM+6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搭载杨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挂,陈某某从摩托车上摔倒后被贵A57698号车右后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在其兄彭某甲的劝说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形下将车辆停在惠水县断杉镇路段处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的哥哥彭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5万元,赔偿费已于2014年8月13日支付。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对被告人彭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酒精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测定报告书、机动车综合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兄彭洪元劝说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形下将车辆停下并等待交警部门处理,交警赶到后被告人彭某某协助调查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3、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民事赔偿事宜,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 冰
审 判 员 唐 蜀 惠
人民陪审员 陈 玉 米
二 ○ 一 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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