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我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与杨某某、王某乙一起在饮酒。酒后被告人龙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王某乙从惠水县邮政局经西门加油站往原惠水县纸厂方向行驶,行至101省道46KM+480M处时,与吴某某驾驶的贵JBA202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王某乙摔倒在地被贵JBA202号轻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及两车均有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龙某某与吴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经检验,被告人龙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86.48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经济损2 6000元,取得被害人王某乙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简某某等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车路线图、尸体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人流量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由于本案了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龙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培 庆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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