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华(累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皮华,贵州省惠水县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0月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2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元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9时许,经惠水县公安局民警布控,在惠水县和平镇长征路46号附2号被告人皮华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被告人皮华抓获,并收缴其贩卖毒品的现金80元,从李某某手中收缴被告人皮华贩卖的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收缴的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 1、被告人皮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2、被告人皮华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皮华积极接受财产性,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皮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 冰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