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拘留,2014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4)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先后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2015年3月5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恢复庭审建议,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2月开始与蒋某某(另案)合伙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惠水县高镇镇长岩村杉木冲(小地名)的煤炭资源进行开采并进行销售。2014年3月27日该矿发生事故后被依法炸封。案发后,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五地质大队作出了《惠水县濛江办事处长岩村杉木冲蒋某某、李某甲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黔国土资鉴[2015]1号)《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鉴定结论》)对《鉴定报告》予以确认,鉴定结论如下:惠水县濛江办事处长岩村杉木冲非法采煤点在惠水县濛江办事处长岩村非法开采煤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2088.1175吨,经济损失85.61281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26日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李某甲否认其与蒋某某合伙进行非法采矿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人李某甲又认可蒋某某负责杉木冲小煤窑的生产、他负责销售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证人蒋某某、李某乙、周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孙某某、李某丙、田某某、汪某甲、周某乙、李某丁、汪某乙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写有“工资”字样的白色笔记本、现场勘验检查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2088.1175吨,经济损失85.61281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对辩护人提出《鉴定报告》在程序上违法、结论不真实、不客观的意见,由于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0五地质大队是具有地质矿产勘查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出具的,虽然有瑕疵,但结合案件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培 庆 

审 判 员  唐 蜀 惠 

人民陪审员  龚 文 敏 

二0 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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