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7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同年7月16日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庭审,2015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贵J5510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惠水县和平镇往大龙乡方向行驶。当日15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309省道150KM+170M处,在超越同向前行的由吴时恒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时,两车互相刮擦致二轮摩托车倒地、摩托车上的乘车人陈某乙被贵J55102号车后轮辗压,造成陈某乙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系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司机;案发后,惠水县恒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10 000余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卢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证言,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法医鉴定、血液酒精检测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卢某某所属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额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卢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应予采纳。由于本案是过失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情节,应认定犯罪情节较轻、告人卢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 培 庆 

审判员  乔 冰   

审判员  周 洪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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